3/12/2009

谈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不少人对伊斯兰的男女平等观持有很深的成见和误解。这一方面是因为他们尚未深刻领悟《古兰经》的真实精神,另一方面又因为没有认真去考证和探究如何将民族习俗、世俗观念从现存的混合“教义”当中剔除出去,以便恢复原初教义的本来面目和纯洁性。
第一,在介绍伊斯兰的男女平等观之前,有必要回顾一下其他文明社会中有关妇女社会政治地位的历史与现状。似乎全世界的历史与现实都向我们揭示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作为一个群体的妇女总是受到男人或多或少的歧视,以致在某种程度上成了男人的附属品甚至财产,并且常常处于男权社会的边缘或者底层,与老人、儿童、穷人以及无权无势者同属一个阶层和群体。
先看西方社会的情况。如果说文明起源于西方是比较晚近的事情的话,那么,野蛮在西方却有着更加悠久的历史。尽管古希腊和古罗马盛行女神,但是,现实生活中妇女的地位正好被颠倒过来。古希腊的妇女常常被作为可以买卖的物或者是泄欲的工具和生殖的机器,因为她们是来自魔鬼的污秽;而古罗马的妇女则是没有良心和灵魂的污秽,能使人的灵魂腐化、堕落并把人引向罪恶和魔鬼。她们因此统统被排除在“公民”之外,自然没有任何社会权利和参政权利。
古希伯莱人认为女人是地狱之门,万恶之源。《圣经》告诫那些蒙上帝喜悦的男人要躲避女人。“我得知有等妇人,比死还苦:她的心是网罗,手是锁链。凡蒙神喜悦的人,必能躲避她;有罪的人,却被她缠住了。传道者说:‘看哪!一千男子中,我找到一个正直人;但众女子中,没有找到一个。’”(《圣经 • 旧约 • 传道书》7∶26-28)
犹太人深信“因妇人而我们开始犯罪,因妇人而我们都死”。在婚姻贞操观和离婚主动权方面实行男尊女卑的双重标准。在现代以色列,迟至20世纪50年代,“妇女平等权利法”才给予妇女拥有财产和监护孩子的平等地位;而在劳工领域,仍然没有完全摆脱性别歧视。
至于黑暗的中世纪,决不是妇女解放的时代。基督教认为,亚当在伊甸园的犯罪起因于他的妻子夏娃受魔鬼诱惑而首先采食禁果,然后才使亚当犯罪,所以人类背负原罪的罪魁祸首便是女人。“女人要沉静学道,一味地顺服。我不许女人讲道,也不许她辖管男人,只要沉静。因为先造的是亚当,后造的是夏娃,且不是亚当被引诱,乃是女人被引诱,陷在罪里。”(《圣经 • 新约 • 提摩太前书》2∶11-14)
早期的基督教会颂扬一种远离女人、未婚独居、清心寡欲的修行生活方式,同时,男权教会还日益加强了对修女的控制和约束。至于娼妓,毫无疑问,正如神学家所言,“就像宫殿里的下水道”,只能发挥排污功能。
在家庭生活方面,基督教明确表达了男权至上的论点:“你们作妻子的,当顺服自己的丈夫,如同顺服主。因为丈夫是妻子的头,如同基督是教会的头,他又是教会全体的救主。教会怎样顺服基督,妻子也要怎样凡事顺服丈夫。”(《圣经 • 新约 • 以弗所书》5∶22-24)
基督教还认为,除非因为私通,离婚是不允许的,并且禁止离婚后的男女再婚。“凡休妻的,若不是为淫乱的缘故,就是叫她作淫妇了。人若娶这被休的妇人,也是犯奸淫了。”(《圣经 • 新约 • 马太福音》5∶31)
不幸的是,宗教改革家似乎无意去彻底改变这些陈腐观念,因而他们的努力对于提高妇女地位、增进妇女权益没有提供多少有益的帮助。在有些宗教改革家看来,婚姻不过是“上帝给无节制造成的伤口扎上的绷带”,属于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
尽管近几个世纪以来兴起的各种各样的女权运动争辩说妇女同男人一样具有理性和灵魂,并且强调应该享有与男人同等的权利;然而,直到上个世纪前半叶,一些西方国家例如德、美、英、法才陆续承认了妇女的普选权,有些西方国家例如瑞士、葡萄牙等迟至最近二三十年甚至更晚才予以确认。因此,在社会政治平等方面,不要盲目地迷信西方社会,他们走过的道路并不令人羡慕。
至于东方社会,由于它们具有比西方社会远为悠久的“文明史”,因而从很久以前就开始使妇女过着非人的生活;并且由于深厚的文化积淀和强大的遗传惯性而积重难返。古巴比伦著名的《汉谟拉比法典》规定,丈夫可以出资像购买女奴那样从岳父手中购买妻子。因此丈夫是妻子的主人和全权占有者,对妻子的人身具有极大的权利。妻子在背弃丈夫的情况下可能被丈夫置入河中处死,在丈夫债台高筑时可以用来抵债。
古印度的《摩奴法典》规定,妻、子、奴三者无权占有财产,他们获得的财富属于其所有者。在古印度教中,生为女身不过是恶业的结果,无论种姓如何,她们都不能获得解脱。因为她们是丈夫死亡的原因——以其恶业吞噬丈夫,所以即使丈夫品行恶劣,妻子仍然要忠实、尊敬并且尽心侍奉他。她们要将丈夫奉为神灵,在他死后不得再嫁,而且必须过一种苦行生活,以免危及丈夫的吉祥转世;否则,她今生必然蒙受耻辱,来世变为豺狗。丈夫可以离弃妻子,但是妻子不能反其道而行之。上层阶级实行一夫多妻制和种姓等级婚姻制度。民间则流行包办婚姻以及寡妇自焚殉夫的习俗。
佛教常常把妇女看成是僧侣们得以完善化的前进道路上的障碍,排除障碍的唯一方法就是远离尘世并过一种禁欲生活。尽管密宗可能追求男女双修和两性兼体的颠峰境界,但本质上妇女不过被看成是男人获得精神进步的工具。
中国作为文明古国,不仅有着歧视、迫害妇女的更为悠久的历史实践,而且还有比其他文明更为发达、完善的理论体系的支持。远古时代自不待说,随着君主专制主义的不断发展,这种男尊女卑的理论说教逐步走向体系化,并且与源远流长的宗法制密切结合,成为一种牢不可破的历史枷锁。孔子早就说过:“唯女子与小人为难养也,近之则不孙(逊),远之则怨。”(《论语 • 阳货》)战国时期即流行“三从四德”。所谓“三从”,即“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仪礼 • 丧服 • 子夏传》)所谓“四德”,即“妇德,妇言,妇容,妇功”;(《周礼 • 天官 • 九嫔》)到了汉代,夫妻关系已经被镶嵌到支撑整个政治体系的意识形态——“三纲五常”当中去了,从而超越了道德的水准,成为具有政治和法律含义的社会信条。“三纲”即所谓“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含文嘉》)董仲舒的阴阳学说认为,“夫为阳,妻为阴”,(《春秋繁露 • 基义》)“阳贵而阴贱”。(《春秋繁露 • 阳尊阴卑》)在繁荣的唐代,与《古兰经》大致同时代的著名的《唐律 • 户婚律》中就有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级婚姻以及强制离婚等明文规定。至明清时,妇女的社会政治地位下降到了深渊的底层,男尊女卑、寡妇守节、从一而终的节烈观终于根深蒂固。从文化人类学的婚姻制度上看,皇室实行不受限制的皇后—嫔妃制,以致于醉生梦死,朝政荒废。贵族及富有阶层实行多偶制,并且在性行为方面,男方单方面拥有通过婚外非正式的途径进行交易、弥补和满足的特权。普通民众根据各自的经济能力实行数目不等的一夫一妻纳妾制。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二十世纪前半叶。尽管中国有五千年的文明史,但是实行真正严格意义上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以及给予妇女财产权、受教育权、普选权,只不过是近五十年以来的事情。并且迄今为止,仍然没有真正全面实现男女平等。在后代性别的选择上,仍然偏向男性,主要原因是传统伦理和原始宗教认为只有男性才可以传宗接代,保持特定姓氏家族的延续和兴旺。同时更重要的是,迷信男性后裔对家族祭祀垄断权的神圣性、对死去祖先灵魂奉养权的优先性以及阴间拯救权的有效性。在农村地区,重视男性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对男性的生物性劳力优势的需要以及由女嫁男方的传统婚姻制度带来的补充性劳力的增加。
在前伊斯兰的阿拉伯蒙昧社会,妇女过着极其卑贱、悲惨和非人道的生活。首先,生养女孩本身就被看成是奇耻大辱和非常不幸的事情,杀戮或者活埋女婴不仅可能在某种程度上雪耻,而且也可以减轻家庭经济负担。事实上,这种现象决非局限于阿拉伯社会,也并非局限于古代社会。在当代世界,其表现形式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事先甄别胎儿性别,然后有选择地进行堕胎。通常情况下,都是倾向于高估男性的社会和伦理价值。伊斯兰认为,性别歧视是一种十足的蒙昧主义,无故地堕胎,尤其是在怀孕120天之后进行的晚期堕胎是一种恶劣的杀害小生命的非法行为;因此坚决反对任何人为的有选择的堕胎,并且明确断定这是一种侵犯人权、违背神法的严重犯罪行为。其次,游牧部落实行男权至上的不受限制的多妻制,搞到配偶的手段是灵活多样的,比如购买、偷窃或者抢劫,妻子的数量取决于手段的有效性和持久性。再次,谈不上有什么婚姻自由,妇女既没有择偶自由,也没有离婚自由。妇女本身被看成是家族的财产、买卖的商品以及掠夺的对象。与古代中国相似,妇女作为男人的附属品和整个家族的财产,通常也可以沿着父—夫—子的路径被递延式地继承。最后,妇女的主要价值是像生殖机器一样繁衍后代,她们在经济上和生活中处于依附地位,缺乏独立的人格和起码的尊严,既没有财产继承权,也更谈不上受教育的权利、政治及法律方面的权利,因而没有任何社会地位可言。
根据未经证实的报道,直到最近,在部分阿拉伯国家还盛行所谓“荣誉谋杀”,即一些男子以捍卫“家族荣誉”为名,残忍地杀害亲族中被认为有不正当性行为的女性,即便是无辜的强奸案受害者也未能幸免。谋杀暴行的实施者往往是受害人的亲属而且事后只是受到很轻的法律惩戒。事实上,这是一种彻头彻尾的犯罪行为,因为伊斯兰关于通奸案有十分严格和明确的判定标准,即必须有4名目击证人现场捉奸在床或者公开见证。所谓“荣誉谋杀”,其实是游牧民族的一种历史悠久、野蛮愚昧的文化遗产,即认为女性的贞操是整个家族的财产和男性的荣誉。它远远早于伊斯兰教的诞生,因此与伊斯兰教毫无关系。《古兰经》、“圣训”以及伊斯兰教义反对这种侵犯人权、滥开杀戒的犯罪行为。
迄今为止,在世界范围内,对妇女的歧视还表现为历史悠久的男权社会对男女“角色”和男女“气质”的预先设定。根据这种主流文化规则,男性角色的气质应该表现为独立、勇敢、坚强、粗犷、主动和外向,而女性角色的气质则应该表现为依赖、柔弱、温顺、细腻、安静和内向。这种预先设定的作为后天模具的角色和气质概念常常为绝大多数男女社会成员所认可,从而在代际间进行传播和培养,并且能够产生一种整体压力强加于女性。在社会化过程当中,它从女孩出生那天起就反复作用于个体,直到她有意无意地就范为止,只有少数桀骜不驯的富有叛逆性格的另类女性才有可能不顾一切阻力,勇敢地冲破这种羁绊。
第二,关于男女平等以及妇女权益,伊斯兰早在一千四百多年以前就以信仰、道德、法律和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毫无疑问,当伊斯兰兴起并且着手进行改革以便构建一个平等社会的时候,遇到了来自野蛮部落社会的强大阻力。尽管如此,这种平等主义的改革毅然从信仰领域开始,逐渐延伸到道德、法律、制度和政治领域,最终融会贯通为一体,成为一整套现实生活方式。应该看到,妇女的权益不仅是天赋人权(道德权利),而且也是公民权(法律权利)。当代穆斯林的责任是,提炼和纯化教义并且还原伊斯兰的本来面目,而不是拙劣地模仿和假扮别人。在子女性别的选择与偏好方面,伊斯兰完全了解蒙昧时代对女性的歧视和迫害,也深刻了解伦理道德在社会行为约束方面的脆弱性,因此,她不仅严厉谴责了这种重男轻女的传统愚昧观点,而且以神法形式断然禁止了活埋女婴、选择性堕胎及杀害儿女等残酷行径、丑恶现象及犯罪行为。《古兰经》云:“当他们中的一个人听说自己的妻子生女儿的时候,他的脸黯然失色,而且满腹牢骚。他为这个噩耗而不与宗族会面,他多方考虑:究竟是忍辱保留他呢?还是把她活埋在土里呢?真的,他们的判断真恶劣。”(16∶58-59)“你们不要因为怕贫穷而杀害自己的儿女,我供给他们和你们。杀害他们确是大罪。”(17∶31)真主的使者穆罕默德*说:“有女儿而不活埋,而不嫌弃,而不重男轻女者,真主必使其进乐园。”
伊斯兰认为,后代的性别取决于真主的意欲、恩典和慈悯,不是男女双方中任何一方所能主观控制和掌握的。重男轻女以及抱怨、鄙视和折磨那些生养女孩的母亲无疑是一种原始、愚昧、野蛮、落后和龌龊的观念,严重违背了《古兰经》和“圣训”的精神,应予彻底摈弃。伊斯兰认为,妇女和男子一样,具有独立、完整和平等的人格,她们的名誉、荣誉和尊严也同样是不可侵犯的。《古兰经》云:“以信士们和信女们所未犯的罪恶诽谤他们者,确已担负诬蔑和明显的罪恶。”(33∶58)“凡告发贞节的而且天真烂漫的信女的人,在今世和后世,必遭诅咒,他们将受重大的刑罚。”(24∶23)正如先知穆罕默德*所郑重指出的:“你们的生命、财产以及你们的名誉,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伊斯兰认为,妇女与男子一样,有足够的理性选择个人信仰,因此当然享有个人信仰自由,同时在今世和后世也平等地享有信仰和行善的应得报酬。总之,个人价值的实现不受性别的影响和制约。“他们的主应答了他们:‘我绝不使你们中任何一个行善者徒劳无酬,无论他是男的,还是女的。’”(3∶159)“信士和信女,谁行善谁得入乐园,他们不受丝毫的亏枉。”(4∶124)
妇女在法律上平等享有求知和受教育的权利。一千四百多年以前,穆罕默德*就明确指出:“求学是每个男女穆斯林的天职。”显而易见,妇女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不仅有益于妇女自身,而且鉴于妇女的社会分工,还将有益于整个家庭、家族和后代。
与此同时,妇女也平等享有劳动的权利和同工同酬的权利。如果说穆斯林国家在这方面没有很好地贯彻神法的话,那主要是因为世俗的和民族的观念影响或者阻碍了教法的实施,而决不是伊斯兰本身反对这么做。
妇女不仅在法律上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而且还享有有远为广泛的独立的经济权利。早在公元七世纪,穆斯林妇女就已经在法律上拥有了独立的财产权,她们的各项经济权利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直到十多个世纪以后,西方社会才勉强给予妇女财产权。伊斯兰革命解放了妇女,明确给予妇女全面的继承、占有、出租、馈赠、买卖和经营财产的多项权利。妇女同男子一样,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平等享有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经济权利,假使她们的权益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害,亦应得到像一个男子处于相同情况时应该得到的同等的补偿。唯一的差别是,教法明确规定,男子有供养包括父母、妻子、儿女在内的整个家庭的责任;与此形成鲜明对比,妻子对家庭则没有提供经济支持的法律责任,她的财产包括依法取得的结婚聘仪,完全属于个人私产,不得其允许任何人不得动用。从这个角度看,客观、公正地讲,穆斯林妇女事实上在经济上拥有高于男子的特权。 “男子得享受父母和至亲所遗财产的一部分,女子也得享受父母和至亲所遗财产的一部分,无论他们所遗财产多寡,各人应得法定的部分。”(4∶7)在谈到家庭财产分配问题时,尊贵的先知穆罕默德*曾对当事人说:“应敬畏真主,对儿女公平看待,平均分配。如偏心,应偏爱女的。”对于偏爱儿子,多数教法学家断为“买克鲁亥”(MAKROOH,可憎行为),部分教法学家则断为“哈拉目”(HARAM,主禁行为),可见其严重程度非同一般。
伊斯兰的婚姻平等体现在她给予妇女的一系列法定权利和无微不至的关怀之中。根据教义,人的情感和生理需求应当通过合法的和道德的方式加以满足,所以任何一个身心健全的成年人都必须依法结婚。伊斯兰反对性压抑、性自残、禁欲主义和独身主义;也反对性开放、性自由、纵欲主义以及享乐主义;当然也反对同性恋。她认为这些都是违背人性和人道,玷污人的尊严与人格的变态、反常、肮脏、龌龊的犯罪行为。她的中庸之道不仅反映在原则性的法律条文当中,更反映在无微不至、人性化和人道主义的“圣训”之中。如果有人认为关于结婚的自由和权利只是一个普通的常识,没有必要加以强调,那他一定是忽视了人类漫长的历史和纷繁复杂的文化中种种并非鲜见的极端倾向以及建立在这种愚昧观念之上的种种并非虚构的黑暗制度——他忽视了另一个更加普通的常识。事实上,人类何尝不是屡见不鲜地犯下一些低级的常识性的错误呢?“你们中未婚的男女和你们的善良的奴婢,你们应当使他们互相配合。”(24∶32)“他们自创出家制——我未曾以出家为他们的定制。”(57∶27)“你们怎么要与众人中的男性交接,而舍弃你们的主所为你们创造的妻子呢?其实,你们是犯罪的民众。”(26∶165-166)
显而易见,如果没有择偶的自由,那么,所谓结婚的权利以及婚姻自由就完全失去了意义。《古兰经》说:“信道的人们啊!你们不得强占妇女,当作遗产,也不得压迫她们。”(4∶19)真主的使者穆罕默德*严肃指出:“不得寡妇的同意,任何人不得替她订婚;不得处女的同意,任何人不得替她订婚。”又说:“监护人强迫成年的处女与人结婚,是非法举动;凡是成年而理智健全的女子,无论是否处女,任何人不得她的同意不得依法订婚,虽是父母与元首,也不能干涉其自由。”必须注意,早在一千四百多年以前,伊斯兰就有了这样先进、现代、空前绝后的法律,我不知道还有其他任何文明会比伊斯兰更加令我们羡慕和自豪。据可靠传述,至圣穆罕默德*曾经根据受害妇女的申诉亲自裁决并撤销过多起非法婚约。从当时的司法实践来看,“乌玛”(UMMAH)中的妇女有确定无疑的离婚权。
至于婚后的生活,伊斯兰同样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细致、明确的规定,甚至包括夫妻恩爱、有关性生活的卫生、健康以及科学的体位方式、制止家庭暴力等等,在一千四百多年以前的《古兰经》和“圣训”当中,都可以很容易地找到法律依据,真是无与伦比的伟大和人性化。
今天在很多国家包括发达国家,有相当一部分妇女自愿选择家庭主妇的生活方式,表明伊斯兰的智慧魅力非凡。全职太太不仅能够躲避复杂的社会人际关系和激烈的竞争,回归心灵的宁静,而且对本人、子女、丈夫乃至整个家庭都大有好处。当然,前提是保证首先让妇女受到良好的教育。《古兰经》说:“他从你们的同类中为你们创造配偶,以便你们依恋他们,并且使你们互相爱悦,互相怜恤。”(30∶21)“她们是你们的衣服,你们是她们的衣服。”(2∶187)“你们当善待她们。如果你们厌恶她们,[那么,你们应当忍受她们],因为,或许你们厌恶一件事,而真主在那件事中安置下许多福利。”(4∶19)至圣穆罕默德*说:“你们中最优秀的人是最能善待妻子的人。”又说:“在合法的事物中,真主最厌恶的是离异。”可见,伊斯兰虽然在法律上许可离婚行为,但是在道德上却明确地给予低评价并且持审慎、严肃和相对保守的态度。
伊斯兰尽管并不鼓励离婚或者允许随意对待离婚,但最终还是认可了离婚的权利,并且规定男女双方具有同等的依法提出离婚的主动权。提出离婚的理由可以是多种多样,包括信仰冲突、感情破裂、性格不和、家庭暴力、受到丈夫的欺凌、没有得到丈夫的经济资助、丈夫不肯与她同房或者阳痿、婚外性行为、生理缺陷以及患有不治之症等等。甚至丈夫相貌丑陋、身材矮小、肤色不佳等也可以构成离婚的理由。同时,对男方提出离婚的权利作了明确限制,避免了随意性和对离婚权的滥用,尤其是对那些反复无常的病态男子设置了法律障碍。必须指出的是,这些法律规定在穆罕默德*时代就已经开始正式实施,并且有不少来自先知“逊乃”(SUNNAH)的实际案例。比如据可靠史料记载,萨比特的妻子颉密莱由于厌恶丈夫的叛教性格而要求与其离婚,穆圣*准诉;又如古勒则族力法阿的一个名叫泰密美的女人由于丈夫阳痿而诉至穆圣*,要求离婚,穆圣*准诉等等,可见穆斯林妇女当初就已经拥有法定的主动离婚权。所以我很奇怪为什么一千四百年以后的今天,还有所谓的“法学专家”撰文,善意地、郑重其事地建议改革伊斯兰传统婚姻法,“借鉴西方先进经验”,给予妇女离婚权,云云。这些“专家”显然将民族习俗和教法混为一谈。“如果他们俩离婚,那么,真主将借其宏恩而使他们俩互不相求。”(4∶130)
并非男女双方离婚以后法律就走到了终点,伊斯兰法律同样对离婚期间以及离婚以后妇女的权益作出了明确具体以及人道主义的规定。根据伊斯兰法,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一段时间,其间配偶双方之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并未完全终止。这便是伊斯兰独特而著名的“待婚期制度”(‘IDDA),它规定了离婚期间的缓冲时间以及正式分手之前的反省期限,以便避免伤害和仓促。同时,妇女可以依法获得离仪补偿,而且依法享有个人财产权。孕妇还可以依法获得前夫的供养、照顾及报酬。更重要的是,伊斯兰断然废除了“从一而终”的节烈观,明确允许离异或者丧偶以后的妇女再婚。“如果你们休妻,而她们待婚期满,那末,当她们与人依礼而互相同意的时候,你们不要阻止她们嫁给她们的丈夫。”(2∶232)
我曾经广泛深入考察了世界各大法系,没有在同时代及其前后一千多年发现类似空前绝后的伟大法律条文。当只有200多年或者更短历史的东西方的所谓“文明人”像外星人一样出现在我们面前,并且好心地规劝我们进行“法律改革”时,我为他们的健忘与无知而感到无比的遗憾和格外的诧异。当然,穆斯林世界世俗习惯和传统对纯正伊斯兰教法的侵蚀也是有目共睹的。
足迹曾经遍及整个穆斯林世界的美国《华盛顿邮报》资深记者托马斯·李普曼在他所著的《伊斯兰教与穆斯林世界》(1982)一书中得出了比较客观的结论:“《古兰经》关于妇女法律地位的命令与关于她们的社会地位的命令相反,是远远超出产生这些命令的时代的,伊斯兰教教法给予妇女的某些权利比西方法典载明的妇女权利还要解放。穆斯林妇女不是佣人,不是奴隶,也不是玩物。” 他已经看到,当今世界穆斯林妇女社会地位的低下严重违背了真正的伊斯兰教法。
当然,在伊斯兰法律之下,男女犯罪,无论性别、民族、种族、信仰、社会地位如何,理应得到同样的处罚,不应有任何例外、照顾、倾斜或者不公。“淫妇和奸夫,你们应当各打一百鞭。”(24∶2)“各人犯罪,自己负责。”(6∶164)在刑罚方面,伊斯兰教法也闪耀着人道主义精神的光芒。据载,穆圣*曾经命令对一个前来自首的犯有死罪而怀有身孕的朱海奈族女人实行缓刑,并请司法人员善待她,直到分娩以后才执行死刑。考虑到她的悔罪情节,穆圣*在她死后还亲自主持给她举行殡礼。在另一个案例里,穆圣*允许阿里对一个有罪但即将分娩的使女缓刑。
此外,伊斯兰明确规定孝敬父母,而且在这方面,母亲的地位远远高于父亲。即便是不信教的父母,在“认主独一”的前提下,于今世也要孝敬他们。伊斯兰还充分考虑到妇女的生理特点而特别豁免了一些宗教义务;坚决反对逼良为娼;甚至在战争状态下,也严格禁止杀害妇女、儿童。法律明确、充分而有力地保障了妇女保持体面、人格、尊严以及自我保护的权利。“如果你们的婢女,要保守贞操,你们就不要为了今世生活的浮利而强迫她们卖淫。如果有人强迫她们,那么,在被迫之后,真主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24∶33)
关于争论不休的“一夫四妻制”问题,我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实际上,伊斯兰在法理原则上是主张一夫一妻制的,在特殊情况下审慎地允许有限的多妻,但是,伊斯兰决不是鼓励而是限制多妻,她只是没有绝对禁止而已。
请注意分析这节著名的经文:“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对待孤儿,那末,你们可以择取你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两妻、三妻、四妻;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待遇她们,那末,你们只可以各娶一妻,或以你们的女奴为满足。这是更接近于公平的。”(4∶3)另一节经文又很快补充了这节经文的内容:“即使你们贪爱公平,你们也绝不能公平地待遇众妻;但你们不要完全偏向所爱的,而使被疏远的,如悬空中。”(4∶129)
一些资深经注学家研究了有关经文后得出的结论是:伊斯兰提倡一夫一妻制,限制一夫多妻制,其基本精神是不允许或者鼓励娶两个以上的妻子。一个著名的案例是,真主的使者穆罕默德*曾经明确阻止了他的女婿阿里娶第二个妻子。他在讲坛上公开说:“白尼·黑沙目·本·穆尔勒要求把他们的女儿嫁给阿里·本·阿布·塔里布,我不答应,坚决不答应,除非阿里要与我的女儿离婚而与他们的女儿结婚。法图麦是我的骨肉,她的不安会引起我的不安,她的痛苦也会使我痛苦。”从此以后,阿里彻底打消了类似念头。
应该指出,当时正处于男女比例严重失调、孤儿寡母无依无靠的战争时期,处于一个从根深蒂固的不受限制的一夫多妻制向一夫一妻制的历史过渡和重大变革时期,处于政治上需要高层联姻和社会稳定的非常时期;于是,这种有限制的一夫多妻制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作为对主流和正常的一夫一妻制原则的紧急应变和例外补救措施而得以合法化。此外,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女方的不孕症以及考虑当前子女的利益也可能使例外的做法合法化。
必须指出的是,伊斯兰教法严格禁止婚外性行为并对此严惩不贷。在穆斯林社会,这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而且还是一个法律问题。“你们不要接近私通,因为私通确是下流的事,这行径真恶劣!”(17∶32)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法律区别未婚和已婚的情况,分别给予鞭打和乱石击死的严厉处罚。根据道德水平的高低,不同生活方式可以依次排序。
Ⅰ、一夫一妻制 + 婚外禁欲 > 一夫多妻制 + 婚外禁欲 > 一夫一妻制 + 婚外性自由 > 一夫多妻制 + 婚外性自由
Ⅱ、结婚 > 独身主义 + 禁欲 > 独身主义 + 滥交 > 不受任何约束的性自由
事实上,当今世界妇女饱受婚外恋、性自由和性解放之害,远远大于婚姻制度本身。也许,在美国独立检察官斯塔尔的故事里,克林顿总统不过是一个变态的窥淫癖在一场耸人听闻的闹剧中所猎获的一个可怜的牺牲品而已。且不说一个缺乏道德威望的总统如何治国,试看这种文化展示了怎样一种“完善而美好的一夫一妻制”呢?
对于古今中外嫔妃如云的帝王而言,对于骄奢淫逸的贵族而言,对于三房四妾的财主而言,对于情妇遍地的富豪而言,对于纵欲无度的流氓而言,这种收留并养活孤儿寡母的婚姻制度是否过于寒伧、笨拙、不明智,甚至成为一种累赘和负担呢?既然统帅注定要震惊世界的伊斯兰国家的穆罕默德*早已大权在握,他为什么不像其他帝王那样尽情享受而自找麻烦呢?庸人的污蔑不攻自破。
伊斯兰并不认为“男女平等”意味着“男女相等”。如果“男女平等”意味着否认男女之间的任何生理、心理上的客观差异,主张他们在家庭和社会生活分工方面的完全相等,在责任和义务方面完全相同,在可以想到的任何领域不加区别,那么,牲口和野兽之间是再平等不过的了。毫无疑问,伊斯兰反对这种片面、绝对、形而上学的,实际上导致男女不平等的所谓“男女平等”,真正理性的女权主义者大概也不会那么愚蠢。既然男女之间在身心方面存在巨大差异,那么,科学的平等意味着让他们发挥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优势。因为进步并非要取消男女之间的一切差别,而是要让他们各尽所能,各得其所。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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